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更好地保障检察官办案质量及重要工作事项提供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青海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是为检察官司法办案及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提供参考意见的议事工作机制。
第三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本部门检察官组成,参会检察官不少于3名。本部门检察官少于3名的,经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批准,可跨部门按检察业务分类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组成部门、组成人员根据议题需要临时组成。检察辅助人员经检察官联席会议召集人准许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拟向上级请示的案件;
(二)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三)拟答复下级院的案件;
(四)拟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
(五)其它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事项可以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承办检察官认为所办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新型案件;
(二)检察官办案组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三)检察官承办的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
第六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三级高级以上的检察官负责召集并主持。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议、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由承办检察官提请,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召开。
第八条 确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后,承办检察官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参会人员提供案件审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及时告知参会时间、地点。
第九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召开前,主持人应当指定一名检察辅助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参加会议的各位检察官发表的意见。会议记录经与会人员确认、签名后归档。
第十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检察官汇报提交讨论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案件审查意见;
(二)与会检察官就会议题有关情况进行提问、讨论;
(三)与会检察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检察官发表的意见进行归纳总结。
参加会议的检察官应在会前及时掌握讨论案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阅卷,并形成个人意见。发表个人意见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阐明理由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的案件、事项处理意见应当自行决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仅供承办检察官参考,由承办检察官决定是否采纳,并在会议纪要中注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 检察官对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的意见,不承担司法责任。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司法责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检察官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检察官参加会议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适时向检察长(副检察长)汇报。
第十四条 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