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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及员额职数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5-12 15:45:58 来源: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本站编辑

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及员额职数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落实检察官员额制,规范全省检察官及员额职数动态调整管理,建立检察官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以下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动态调整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察官,是指通过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统一遴选,纳入员额管理,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本办法所称检察官员额职数,是指按照检察院实有专项编制数核定检察官的职数比例。

第三条  检察官管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遵循公务员管理基本制度,突出检察官职业特点,注重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

检察官员额职数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制度,坚持编制核定省级统筹,员额动态管理向人均办案量较多的地区倾斜的原则。 

第二章  检察官员额职数管理

第四条  省检察院要建立编制和员额信息库,及时更新编制员额信息,全面掌握变动情况。  

第五条  全省检察官员额职数由省检察院在核定总量内统筹管理。检察官员额职数的配置采用比例制为主、定额制为辅的方法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检察官员额职数进行调整:

(一)检察官人均办案工作量超出所在地区人均办案量30%以上,检察官员额职数明显不能满足该检察院办案工作需要的;

(二)案件数量基数小,达不到所在地区检察官办案平均值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撤销或设立等原因使检察

院专项编制发生调整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对检察官员额职数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七条  省检察院政治部每两年要对全省各级院的人员编制、案件数量、机构设置、人均办案量、检察官员额职数配置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检察官员额职数动态调整使用的意见,由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八条  检察官员额职数由省检察院统一配置,可以采用调剂、转任等方式,启动检察官增补、退出程序,将检察官及员额职数调整配置到有需要的检察院。

第九条  市州院对辖区内检察院检察官及员额职数配置有动态调整需要的,应当报省检察院批准。市州院根据省检察院批复,可以对辖区内的检察官员额进行动态调整。

基层院有检察官动态调整需要的,由基层院向所辖市州院提出申请,经市州院党组研究同意并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检察官动态调整管理

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服从动态调整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官到调配岗位后,应在三日内向省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办案权限。

第十二条  检察官调配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结束时应办结本人承担司法责任的案件并装卷归档。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调配期间不改变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占接受院的员额职数。

党组织关系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检察官要服从所在调配单位工作管理。调配期结束后,由所在单位出具工作期间鉴定意见,并提出年度考核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官调配期间,年度考核参照各考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检察官交流管理

第十六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在检察系统内办案岗位交流任职的,应符合新任职检察院的任职条件,经新任职的检察院党组研究提出意见,层报省检察院批准后,可直接确认检察官员额身份,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同时提请原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非办案岗位不超过一年的,保留其检察官身份,自交流决定的第二个月起不执行检察官工资待遇。回办案岗位后,由省检察院政治部确认其检察官身份,并履行检察官职能,到岗第二个月起执行检察官工资待遇。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非办案岗位超过一年的或交流出检察系统的,应退出检察官员额,并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在五年内回到办案岗位的,经所在院党组研究后,层报省检察院批准确认检察官员额身份,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超过五年的,需回到办案岗位任检察官助理满一年,业绩考核合格后,经所在院党组研究,层报省检察院批准确认检察官员额身份,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交流的检察官在交流期间暂停检察官等级晋升,交流后检察官等级及起算时间保留不变,但交流期不计入检察官等级晋升年限。

第十九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检察系统办案岗位的,应符合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经新任职检察院党组研究提出意见,层报省检察院批准后,直接确认检察官身份,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检察官等级比照法官等级确定,起算时间与原法官等级起算时间一致。

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检察机关工作,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需确认检察官身份的,由所在检察院党组研究提出意见,层报省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检察机关员额检察官管理办法(试行)》和《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员额管理办法(试行)》中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