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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要闻

青海省检察机关发布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7-04 09:21:07 来源: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本站编辑

7月3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5件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涉及治安管理、烟草专卖、市场监管等领域。2024年以来,青海省检察机关采取多项措施,持续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全年共受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1132件,覆盖78个刑事罪名,向公安、税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11个行政单位提出检察意见653件872人,督促行政机关对683名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全省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办理一批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进一步促进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实现了全省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由“接得住”向“接得好”的转变。

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在某市经营烟酒超市,2023年6月4日至6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五粮液”牌白酒9箱(54瓶),销售金额共计5.4万元。2023年6月19日李某某发现王某某销售的“五粮液”牌白酒有问题后,王某某向李某某退款5.4万元。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所销售的9箱(54瓶)“五粮液”牌白酒非该公司生产,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3年7月31日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受理审查。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该案有必要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线索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经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该案中王某某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不起诉条件,但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应当依法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及时立案调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牌白酒54瓶;2.罚款189000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假酒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消费信任,为白酒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以行政处罚震慑侵权行为,使违法者受到应有处罚,避免出现对轻微犯罪“不刑不罚”的情况,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和正常竞争秩序。

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至7月,朱某某通过德邦物流某分公司将未经许可销售的卷烟打包成快递包裹邮寄至外省多地进行售卖,经认定,涉案烟草价格为41640元。同年6月28日,朱某某又将装有未经许可销售的卷烟打包成55个包裹欲通过某县某快递公司寄往外省时被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认定涉案烟草价格为18900元。经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私自运输烟草,涉案金额达6054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整体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中有18900元属于犯罪未遂,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受理审查。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承办案件的刑事检察部门及时启动“反向衔接”,依托全国检察业务应用2.0系统,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线索。行政检察部门经调查核实,朱某某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以邮寄方式私自运输烟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检察意见。行政检察部门受理后,认真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调查核实报告,并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经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朱某某给予行政处罚,遂依法向某县烟草局提出检察意见。

处理结果。某县烟草局收到检察检察意见后予以采纳,对朱某某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5%人民币6615.00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同步纳入到系统内案件流程监控,检察官登入系统后查看办案期限及预警情况,倒逼提高办案时效,自觉引导检察官从案件受理、调查核实、审查讨论到实施监督在七日内审结案件,杜绝“久拖不决”,对犯罪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受惩罚性的轻微案件及时办理,提高办案效率,实现简案快办。

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郑某某在担任青海某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温州某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串通报价,对行政机关发布的三个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围标。2020年12月,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中标A项目并施工;2021年9月,温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B项目后,郑某某以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该项目;2022年3月,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中标C项目,但受疫情影响放弃中标资格。

2022年6月,公安机关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线索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检察院审查认为,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受理审查。某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该院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对刑事卷宗、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审查并听取刑事案件承办人意见后,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所在的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他投标公司恶意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4年5月9日,某区检察院向某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被不起诉单位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10月30日,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在A项目和B项目中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60000元和罚款63617元的处罚决定,并将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某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三家公司均处参与串通投标采购价款10‰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截至目前罚款均已收缴到位。

【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尤为严重。人民检察院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办理,以向政府采购项目监管单位制发检察意见的形式,推动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有力震慑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针对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专业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与某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沟通,明确违法事实认定标准、处罚依据及裁量幅度,经过专业研判实现精准监督。

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李某经营的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结算工程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某在明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县林木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某县林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介绍给李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接受某林木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张,价税合计289.81万元,税额33.34万元,该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案发后,李某已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510064.98元。2024年8月30日,某区公安分局对李某、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9月19日,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受理审查。某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对李某、宋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遂将案件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该院行政检察部门收到案件后,为查明行政处罚对象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是负责人李某,围绕行政处罚必要性、处罚依据、处罚对象等开展审查核实工作。经核实,李某让他人为其所有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用于该公司抵税、购买发票支付的5%的手续费亦由公司支付,该公司是适格的纳税主体。故案涉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4年11月7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7月9日,因李某不是适格的纳税主体,某市税务局稽查局针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介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扰乱税收征管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环境。检察机关虽然对此类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针对该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实质危害,以“刑事审查”+“行政监督”双向发力,避免“不诉了之”的执法漏洞,彰显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责任追究上的互补性,确保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无缝对接,实现法律责任的全面覆盖。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充分发挥刑事诉讼证据在行政违法认定中的转换使用,将刑事侦查中查明的虚开发票事实、资金流向等关键证据材料移送税务机关,破解行政违法调查取证周期长、标准不统一的难题,实现行刑程序高效协作,为税务机关公正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参考,节约执法司法资源。

韩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4日至27日,韩某某(化名,未成年人)、马某某(化名,未成年人)伙同他人,在某县宾馆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通过提供手机、手机卡协助“手机口”业务,为诈骗分子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并按每小时200元收取报酬。经查,二人参与期间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韩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虽涉嫌诈骗罪,但因未产生实际损害且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8月20日对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受理审查。2024年8月2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将该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受理后全面审查了案件证据材料,核实了诈骗行为的实施细节、金额,并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了解了韩某某、马某某的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经审查发现,韩某某、马某某仅参与了提供手机卡帮助上家实施诈骗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是二人的诈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4年8月23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及《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某县人民检察院向该县公安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某县公安局采纳检察意见,拟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的决定,但鉴于二人系未成年人,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缝衔接。  

【典型意义】

本案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法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原则,避免“不诉免责”,通过罚款及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方式,既能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