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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考核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11-12 16:05:55 来源: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本站编辑

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绩效评价和干部考核的重要指示精神,提升检察业务和队伍管理水平,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察人员考核,是指检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贯彻落实干部考核、公务员考核规定,结合司法规律和职业特点,以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为重点,对检察人员德、能、勤、绩、廉的了解、核实和评价。并为检察人员绩效工资分配、评先奖优、等级晋升、交流任职,惩戒和退出员额等提供重要依据。

第三条 检察人员实行分级分类考核。检察官考核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突出对办案工作质量、效率、效果的考核。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结合岗位特点,按照简便易行的标准设计考核指标和规则。

领导干部实行有别于其他检察人员的考核机制。检察院领导成员由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干部协管职责和司法责任制要求开展相关考核工作。

第四条 业绩指标侧重不同类别人员岗位职责、工作特点,按照政治与业务深度融合要求,评价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主要从质量、效率、效果三个维度具体设置考核指标和计分分值。考核工作效果的指标及其分值设置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

检察官业绩指标根据检察官业绩考核评价有关规定设置。

第五条 共性指标重点评价检察人员政治品质、道德品行、履职能力、精神状态、廉洁自律等,围绕以下内容具体设置: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情况;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检察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情况;

(三)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业绩之外体现政治鉴别能力、学习调研能力、群众工作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等情况;

(四)遵守工作纪律、规章制度,团结协作、担当奉献等体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勉尽贵的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情况;

(五)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及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其实施细则等秉公用权、廉洁自律情况。

检察人员因前款第(一)(五)项被考核减分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一并减分,落实“一岗双责”。

第六条 综合评价结合民主测评等形式,由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等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确定综合评价的人员范围、评分标准和评分要点。

检察官办案组成员主要由部门负责人或主办检察官进行评价。检察辅助人员主要由部门负责人或相关检察官进行评价。检察官对检察辅助人员的考核等次有一定建议权。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检察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分管领导对部门负责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检察人员考核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八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院检察人员考核办法、方案和考核指标指引;

(二)组织开展本院检察人员考核工作,并就本院检察人员考核等次提出意见;

(三)办理检察人员对考核结果的复议及申诉;

(四)研究确定检察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五)其他应当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议事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作出决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本委员会成员进行评议时,被评议人应当回避。

第十条 检察人员考核采取量化评分的方式,得分由业绩指标、共性指标和综合评价三部分组成。检察人员绩效工资由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40%的基础绩效工资,按月发放;60%的考核绩效工资,年底根据考核等次发放。

第十一条 考核设立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检察人员总数的20%。

第二章  检察官考核

第十二条 各业务部门、综合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按照主要案件(业务)类型,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核内容,具体设置考核指标、计分规则和分值。

第十三条 质量考核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考核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通过对正向、负向指标加减分进行计算评价。

检察业务工作质量考核,根据检察官案件办理、业务处理结果等情况赋予相应分值,进行加分或者减分评价。

案卡填录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等情形被通报的,应当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效率考核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核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进行评价,结合“案--件比”确定工作效率得分。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

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考核,区别检察官在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中的工作量以及检察辅助人员配置情况,按照相应比例确定检察官的个体参与度,计算办案(业务)工作效率得分。

个体参与度,就是综合考虑检察官个体在办案(业务)中的工作量大小及其作用,确定其在办案效率中的所占份额。

第十五条 效果考核的标准是检察官办理案件或者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情况。办理案件或者处理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可认定为工作效果好,进行相应加分评价。因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等对案件处理不当引发负面舆情、涉检信访、矛盾激化,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经审查认定后对办案效果进行相应减分评价。

第十六条 检察官办案(业务)工作取得以下效果的,予以加分:

(一)业务分析研判、检察信息简报等获中央领导肯定批示的;获高检院主要领导肯定批示的;获省主要领导肯定批示的;获高检院、省其他领导和省院主要领导肯定批示的;

(二)在办案(业务)工作中兼顾法理情,释放司法善意,体现检察温度,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实现案结事了,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具有正确把握司法政策、引领司法办案理念创新、统一类案办理标准、推进疑难复杂案件解决等情形的;

(四)参与检察宣传和网络舆论引导成效突出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高检院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工作和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检察工作发展和检察队伍建设情况,适时对检察官考核指标进行评估调整。

第三章  检察辅助人员考核

第十八条 检察辅助人员考核指标计分总体上采用基础分结合加减分的方式,具体工作量在基础分中体现,不逐一细化计分。

第十九条 检察辅助人员基础分设置平均分,参考下列因素作上下浮动:

(一)结合个人工作总结述职,对工作量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平均水平的,相应调整基础分;

(二)根据检察官考核结果确定相应检察辅助人员的基础分值档次;

(三)检察官根据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检察辅助人员基础分值提出建议;检察辅助人员同时辅助多名检察官的,综合考虑各检察官建议后确定基础分值。

第二十条 检察辅助人员加减分指标以工作质效为标准,围绕下列辅助办案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具体设置:

(一)协助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工作情况;

(二)协助检察官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协助检察官开展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工作情况;

(四)协助检察官收集、调取、核实证据的工作情况;

(五)协助检察官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的工作情况;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的表现情况;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情况。

第四章  司法行政人员考核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人员考核参考下列模式,结合具体岗位职责采用简便有效的考核方法:

(一)基础分(平均分)结合加减分模式,对于难以量化评价的工作任务,可以直接赋予基础分(平均分),同时从工作完成的创新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等方面设置加减分规则。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的,或者岗位职责要求明显高于其他岗位的,可以对基础分赋予更高分值。

(二)目标绩效评价模式,适用于领导干部以及工作内容项目化特征明显的岗位。绩效目标应明确、具体、可控,要将检察院、部门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根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设置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价指标。

(三)按件计分结合加减分模式,适用于职责类型专一、工作内容相对固定、规范要求明确具体的岗位,对工作量进行评价,可以按件数等指标计分,同时根据管理规范设置加减分规则。

(四)综合评价模式,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方式,在量化考核的基础上,通过个人工作小结或总结、领导审核评鉴的方式,对工作质量、效率、效果进行综合定性评价。由主管领导结合任务交办和办结情况进行逐件评价,或者对岗位职责完成情况进行逐项评价,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考核与日常检察队伍管理相融合,建立以月度、季度、年度为时间节点的实时动态考核管理机制。

(一)一月一记实,每月部门工作人员要以工作月记的形式认真填写《公务员月工作记实表》,如实记载个人当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重点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工作月记要客观全面、重点突出,要反映工作进展、工作结果。

(二)一季一评价,每季度末各部门负责人要组织部门人员填写《公务员平时考核记实评价表》,对季度情况进行小结,总结应包括季度目标开展情况、完成情况、季度工作中存在问题,对完成情况不好的指标要说明理由,及时分析原因。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要按照要求填写《公务员季度考核民主测评表》,并根据考核指标确定部门人员季度考核结果。同时,部门负责人要结合平时考核情况,对部门人员工作进行评价,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三)归纳存档,各部门要将考核结果上报本院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由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汇总审核后,统一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公务员月工作记实表》《公务员季度考核记实评价表》《公务员平时考核民主测评表》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审核后,由各部门存档备案。

(四)年度总考核,各部门根据本部门人员季度考核结果,综合考虑各项指标得分、平时考核、个人总结等情况,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由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请院党组审议。

(五)结果公示,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检察人员,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结果反馈,将年度考核结果反馈检察人员本人及所在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申请复核。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在收到复核申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提请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定。

复核意见与考核结果不一致时,报本院党组确定,复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四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考核,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院领导提出考核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加强对检察人员考核与其他考核工作的统一领导,合理归并考核项目和种类,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人员考核工作的监督,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考核等次确认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考核得分排名靠前、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好等次较多,且无一般、较差等次,确定为优秀等次;

检察人员评价得分较高、完成工作任务且质量和效率较高、效果较好,确定为称职等次;

检察人员评价得分中等,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质量、效率和效果一般,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检察人员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执行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个人事项的,个人可评定为优秀等次;属于集体事项的,具体对该项工作负主要责任的检察人员,在评选优秀等次中优先考虑:

(一)工作获省、部级以上先进或二等功以上表彰;

(二)工作获得省、部级单位或领导批示表扬;

(三)工作经验和做法获省、部级单位或领导肯定,或在全国、全省进行经验交流、推广;

(四)其他可以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不服从调配安排、敷衍塞责,在工作中有失误,不得评定为优秀、称职等次。

第三十条 事假年度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发放本年度三个月的考核绩效工资;病假年度连续或累计超过2个月(60天,含病假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发放本年度一个月的考核绩效工资;事假、病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180天)的,不参加当年度考核,不发放考核绩效工资,该考核年度不计入等级晋升年限。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经组织安排参加脱岗培训、下乡扶贫、挂职锻炼或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及其他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的,由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综合考虑在用人单位的工作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超过6个月(含本数)的,征求用人单位对该检察官考核等次的建议,由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提出等次意见。

检察人员调任或者转任的,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或部门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或部门提供。

检察人员一人承担多个岗位工作,或者在考核周期内调整到不同业务岗位的,应当综合考量其在各个业务岗位业绩情况,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提出等次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开选拔的检察人员在试用期内的,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按照称职等次发放考核绩效工资。

第三十三条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的,不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绩效工资,待调查结果确定后再定等次和确定基础绩效工资、考核绩效工资的发放金额。若考核等次为优秀,则全额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绩效工资;若考核等次为称职、基本称职,则全额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按比例发放考核绩效工资;若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则不领取考核绩效工资和基础绩效工资,并将已发放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称职、基本称职等次按比例不发放的考核绩效工资,不称职等次不发放(交回)的考核绩效工资和基础绩效工资自动滚入下一年度考核,作为基数进行平均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受组织批评教育、书面检查的;

(二)受组织通报批评的;

(三)受组织诫勉谈话的;

(四)受政纪、党纪警告处分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不发放考核年度内三个月考核绩效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一)受政纪记过、记大过处分期间,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

(二)受政纪降级、撤职处分期间参加考核,不计入等级晋升年限,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并将考核年度内已发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

(三)受党纪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

(四)受党纪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次年,参加考核,只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发放基础绩效工资;

(五)受党纪开除党籍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发放基础绩效工资,不计入等级晋升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并将考核年度内已发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

(二)受留党察看处分的,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并将考核年度内已发放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

(三)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自处分下达之日起不发放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年度内全部考核绩效工资,并将考核年度内已发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

第三十七条 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全面审核工作态度、工作质效、遵守办案纪律等有关情况,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核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

(二)办案质效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

(三)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等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

(六)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八条 按照一定比例,将年度考核排名靠后的检察官纳入评审范围,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检察业务专家、资深检察官等人员对其进行客观、专业的业务能力评审,实行先评审、后定等次。

经评审认定能够继续履职的,确定为称职等次;经评审认定符合公务员基本履职要求但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确定为称职或者基本称职等次,免除检察官职务,按照人岗相适的原则转任其他岗位;经评审认定具有不称职等次情形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照现任职部门同类检察人员相应考核周期内的平均得分赋予基础分,并根据工作质效加减分,或者由考核委员会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一)检察人员在岗位职责之外,根据组织安排参与重大任务、重点专项工作时间较长的;

(二)考核周期内岗位职责调整、在不同类别人员之间交流任职的;

(三)其他不便或难以累计计分排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检察人员被统一调用办理其他检察院案件的,由所调用检察院提供调用期间办理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情况,按照被调用人员所属检察院制定的考核指标规则进行考核计分。

第七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四十一条 绩效工资一般按照考核等次发放,也可以根据考核得分排名划分不同档次发放。

考核得分排名多次靠后的一般不得晋升领导职务;考核得分排名多次靠后,且工作质效不高、能力较弱、态度消极的,一般不得晋升等级、职级。

检察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免除检察官职务。检察官免职后转任检察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的,综合考虑其德才表现、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级。

第四十二条 检察人员考核情况是检察队伍管理的工作抓手,作为完善日常考核、分类考核、近距离考核的知事识人体系的举措,以及优化部门职能配置、人员配置、任务分配的参考。

检察人员考核工作开展和结果运用情况,作为评价检察院领导成员、部门负责人政治担当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检察官考核结果测算考核绩效工资标准,提请院党组审议后,报计财部门执行。

第八章  绩效工资分配

第四十四条 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领取考核绩效工资,并将已发的基础绩效工资交回;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一定比例领取考核绩效工资;评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取100%的考核绩效工资。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所扣除的基础绩效工资和考核绩效工资作为基数进行平均分配。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政工部门主任、纪检监察组组长等院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不参加优秀等次的评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制公务员、司法警察和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考核,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有关检察人员考核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检察人员考核的内容、标准、程序、结果运用及相关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执行干部考核、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2.附件1.1: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考评指引.docx

2.附件1.2:检察官业绩考评业务指标附表及业务类型、罪名系数.xls

3.附件2:青海省检察机关检察辅助人员考核指标指引.docx

4.附件3:青海省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人员考核指标指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