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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2 17:12:24 来源: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本站编辑

 谢某有等29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青检例第5号)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保护伞  诉前引导

【要旨】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紧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整体把握个案间的内在关联,深挖“保护伞”,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有(别名“谢尕有”),男,1973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孔某亮,男,1981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马某明,男,1970年出生,案发前系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

被告人马某珍,男,1976年出生,案发前系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镇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出生,案发前系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马某良、孔某生等22人基本情况从略。

2008年前后,被告人谢某有、孔某亮纠集被告人马某荣、刘某元等人在海北州门源县开设赌场,至2011年,形成以被告人谢某有、孔某亮为组织者、领导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谢某有、孔某亮的领导下,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不仅实施开设赌场、非法采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还通过实施串通投标、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了门源县大量工程项目,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该案涉及“保护伞”3人,分别为原门源县公安局副局长马某明、原门源县青石嘴镇派出所所长马某珍、原门源县浩门镇派出所所长马某。2017年至2018年5月,原门源县公安局副局长马某明明知孔某亮等人系当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多次至该组织在门源华兴宾馆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且赌资巨大,使孔某亮等人开设赌场有恃无恐,并在得知孔某亮等人被抓获后召集部分参赌人员串供,试图逃避处罚;2018年4月初,原门源县青石嘴镇派出所所长马某珍明知孔某亮等人欲在青石嘴检测站实施违法行为,依然前往超限站为其疏通,被告人张某德(谢某有、孔某亮黑社会组织成员)有恃无恐,遂指令9辆超载半挂货车强行通过检测站,冲卡造成检测站中央隔离墩损毁,爆闪警灯、夜间反光指挥棒、限高架中央横梁、挡车牌等物损坏,并致一半挂货车司机受伤。案发后,马某珍将此案以治安案件降格处理,帮助张某德等人逃避刑事处罚;2008年,原门源县浩门镇派出所所长马某与孔某亮等人相识后,明知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长期交往。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孔某亮召集马某良等十人,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等人致轻伤,并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破坏。后双方被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内,孔某亮等人将民警支开再次对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时任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派出所所长马某对此不管不问。在看到已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中,对于孔某亮等人对余某某等人恐吓威胁的行为也未予制止,余某某等人出于恐惧向孔某亮等人赔付人民币20000元。在得知省公安厅成立专案组对孔某亮等人进行调查后,马某将此警务秘密泄露给孔某亮,帮助逃避处罚。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11月5日,青海省公安厅以被告人谢某有、孔某亮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6日,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对谢某有、孔某亮等29人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14项罪名,66起犯罪事实和5起违法事实向西宁市城东区法院提起公诉。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组织特征。该案组织人员构成固定、结构紧密,层级分明,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所起到的作用划分为三个层级。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与一般参加者。在骨干成员这一层级中,不但要求直接听命于组织领导者的安排、指挥,同时也要对手下成员有具体的管理职责,或在具体违法犯罪实施过程中起到决策、谋划、指挥等作用。在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积极参加者不一定都是骨干成员,但骨干成员必然是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如果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排除在外。骨干成员的认定,一定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与证据,对其在组织以及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中具体起到的作用进行判定。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

2.行为特征。该组织所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支撑起了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所实施的各类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众多,其中既有一些对当地人民群众在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严重伤害的暴力型犯罪,还有一些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从该组织多次实施犯罪的连续性以及犯罪种类的多样性,可以看出该组织是一个为了违法犯罪而存在的有组织犯罪团伙。

3.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通常以经济实体的公司、企业形式,以合法经济行为、合法经营行为来“漂白”非法收入,对此要着重判断表面合法背后的深层次经营手段、商业机会的取得方式,来区别“合法经营”还是“合法外衣”。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了经济积累,此种行为模式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该组织在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将一部分非法所得用于组织成员创建公司、招揽工程,试图将黑洗白,以合法掩盖非法。另一部分则持续投入于赌场,以求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还有一部分,则是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旅游、聚餐。

4.危害特征。本案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达成了金钱的原始积累后,仗着该组织的恶名,在社会上越发肆无忌惮,让当地人民群众对该组织形成了心理恐慌。对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足以看出该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一个有组织犯罪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要严格把控以上四个特征。对于符合四个特征的有组织犯罪团伙,绝不姑息。对于不符合的,绝不凑数。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在某地长期盘踞,不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里面必然存在“保护伞”,正因为有了“保护伞”的包庇、纵容行为,才真正让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在当地为非作歹、欺压群众。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及其他帮助逃匿的行为。包庇行为既可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也可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包庇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纵容”主要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但对于已经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其在某个时期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由于其存续、发展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发展予以纵容的,也构成本罪。

本案中,马某明、马某珍、马某三人案发前系公安干警,查处违法犯罪是三人职责所在,但三人在明知谢某有、孔某亮系当地有名的有组织犯罪团伙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查处,还对该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充当了该组织的“保护伞”,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院审理结果】

2019年3月20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违法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谢某有、孔某亮等29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至一年的刑罚,并对部分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其中,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谢某有、孔某亮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马某、马某明有期徒刑七年、马某珍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该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提起公诉的首起涉黑案件,具有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法律关系交织复杂、性质认定难度大等显著特点,检察机关发挥上下一体化的优势,抽调精锐成立专案组,夜以继日攻坚克难最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增强了侦查取证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进行充分研判,在收集证据的方向、内容上给予侦查机关精准指导,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增强了侦查取证的针对性、实效性,为精准指控打下坚实基础。

    (二)精准甄别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有效指控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保障各被告人合法权益。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对其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一一进行甄别,立足法律规定的涉黑犯罪的“四个特征”,严格把握普通刑事犯罪、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三)发挥庭前会议作用,确保庭审依法顺利推进。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立足案件证据与事实,协调侦查机关补充大量证据。同时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作用,先后四次参与庭前会议,就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及其他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说明,确保庭审中依法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高案件办理整体质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


马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

(青检例第6号)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  定性存在认识分歧

【要旨】

涉赌案件中存在的以暴力或“软暴力”方式追债行为,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范某忠(绰号:刀刃),男,1995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玮(绰号:光头),男,1984年出生。

2017年10月至2018年初,以马某功(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范某忠、李某玮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大通县桥头镇民宅、餐厅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聚众参与赌博,其中马某功负责赌场人员的组织,马某负责赌场内抽头,马某强(在逃)负责向赌博人员放债,范某忠负责在赌场内记账。该团伙从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润,并通过“软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脚跟脚”等方式逼债,迫使部分参赌人员办理贷款、变卖车辆偿还赌债,导致债台高筑、夫妻离婚、家庭不睦以及自杀(未遂)等事件发生,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9月29日以被告人马某、范某忠涉嫌开设赌场罪向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范某忠、李某玮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大通县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为非作恶,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该团伙应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2018年12月27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结果】

大通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该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软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但未认定该团伙属恶势力。

2019年3月15日大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马某、范某忠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恶势力定性存在明显认识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认定该团伙应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但审判机关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马某等3人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检察机关对恶势力标准的把握及认定,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经常”一般指“2年以内”,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常伴随开设赌场、强迫卖淫、贩卖毒品、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特征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本案中,审判机关在判决书明确有“该犯罪团伙采取‘软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脚跟脚’等方式进行逼债,迫使部分参赌人员办理贷款偿还赌债,导致债台高筑、夫妻离婚、家庭不睦以及自杀(未遂)等事件发生,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具体表述,但却未认定恶势力。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后,对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更加明确,检法两院的认识趋于统一,为今后办理此类案提供了依据。之后,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沈某盛等7人开设赌场案、马某晏等4人开设赌场案,法院均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二)检察机关审查此类案件要提前介入、串并研判,引导侦查的思路与方向。用开设赌场的方式聚敛钱财在黑恶势力形成初期较为常见,开设赌场罪在我省办理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属常见罪名,仅开设赌场一罪能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这就需要因赌博或索取赌债而导致被害人家庭破裂、外出躲债、自杀等事实来认定。侦查机关在侦办恶势力犯罪案件时,通常会因为案情重大复杂而存在取证不够细致、存在瑕疵等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利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方式明确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尤其是证明恶势力犯罪的证据,要予以明确化、系统化、详细化收集。

从本案来看,侦查机关最初的侦查方向仅围绕开设赌场罪展开,既没有关注到开设赌场中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否引发其他犯罪,是否存在以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的行为,也没有关注到所实施的犯罪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涉赌黑恶势力案件中要注重串并研判,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思路与方向,深挖涉赌案件后续的暴力、“软暴力”追债行为。收集、审查、运用能够印证涉案团伙讨债追债行为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势力特征的相关证据,在证据中寻找一切可能的蛛丝马迹,通过串并团伙所实施的类似案件对是否涉黑涉恶进行综合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马某东等9人

恶势力犯罪集团寻衅滋事案

(青检例第7号)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  保护费 寻衅滋事罪  检察建议

【要旨】

黑恶势力犯罪往往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检察机关要善于从寻衅滋事等暴力案件中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严肃查处涉黑涉恶案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等方式,达到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东,男,1984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马某1,女,1980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马某2,男,197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某祥、张某明、也某某杰、马某祥、贾某庆、王某虎6人基本情况从略。

2014年9月至2018年年初,以被告人马某东为首的九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在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三角花园停车场内,以暴力、恐吓、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长期、按月强制收取在该停车点拉客前往果洛州玛沁县的朱某某、仁某某、多某某等22名“黑车司机”保护费20余万元。在此期间,其中3名被害人因未及时交纳“保护费”,被以马某东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3名被害人分别以殴打、砸车、戳破汽车轮胎的方式进行威胁恐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7月23日、10月9日以被告人马某东、张某明、也某某杰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同年7月25日、10月10日将案件交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城中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马某东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鉴于马某东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西宁市三角花园停车场内,强制收取保护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认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11月8日,以被告人马某东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案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结果】

西宁市城中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马某东等人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八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对部分被告人判处罚金,并认定被告人马某东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为有效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罪行提供扎实证据基础。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本案中,马某东与马某1通过同居,对外以家人自居,纠集马某2形成以类似家族式的利益群体,纠集赵某祥、也某某杰、马某祥等刑满释放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三角花园针对糊口养家的黑车司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收取保护费、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长达3年之久,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及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要求,对于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的案件依法予以认定,体现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依法惩处精神。 

(二)坚持“打早打小”,防止非法控制客运市场、黑车市场黑恶势力坐大成势。黑恶势力犯罪往往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本案中,马某东等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三角花园停车场一带,对非法营运者强行收取“保护费”,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办案中应坚持“打早打小”要求,对恶势力犯罪及早打击,防止其坐大成势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更加严重社会危害。

针对本案办理中发现的监管漏洞,检察机关及时向西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运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查处力度,加强法治宣传和法治教育力度,明确告知非法营运者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其相关合法权益依然受法律的保护。建议发出后,西宁市交管部门联合公安、城管等部门集中开展了整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强化非法运营车辆的整治和监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斗某等9人恶势力犯罪集团

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青检例第8号)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  把持基层政权  村霸

【要旨】

利用组织势力把持基层行政权力及群众性自治权利,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欺压百姓,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斗某,男,1967年出生,村民。

被告人更某某巴(别名索巴),男,1968年出生,村民。

被告人青某,男,1967年出生,村民。

被告人完某某杰、扎某某让、索某加(别名索干)、夏某某本、卡某加、周某某让7人基本情况从略。

2017年2月21日,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村民斗某、更某某巴等9人组成“看郭瓦”组织(音译为管理者),该组织成立之后,以收回三家砖瓦厂租赁的村集体土地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采用语言威胁,强行索要村集体资金100万元;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更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由“看郭瓦”组织成员代替并掌控管理村集体经济;该组织在村内制定制度,对不参加“看郭瓦”组织的会议和活动的村民罚款500元;要求村民不能与砖瓦厂承租人及其亲属来往,违者被“看郭瓦”训斥;强行取消村内的“六月会”及各种正常民俗佛事活动。把持基层政权,以软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强制增租、强行索要租金,多次干扰阻挠政府征地工作,实施多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生产、生活及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指控与证明犯罪】

犯罪嫌疑人斗某等9人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由同仁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向同仁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仁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斗某等人以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强制增租进行强迫交易、强行索取租金进行敲诈勒索,并因此非法获利,聚众阻扰政府征地工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被告人斗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看郭瓦”非法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主要成员较为固定,结构紧密,分工明确,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于2018年12月20日向同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结果】

2019年4月14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斗某9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斗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严厉打击村霸等恶势力罪行,是净化基层政权政治生态,巩固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途径。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严重影响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及人民群众利益,是当前黑恶案件打击的重点,应坚决予以严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要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应聚集黑恶势力犯罪的突出地区、行业和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财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教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本案中,以斗某、更某某巴、青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看郭瓦”组织,取代了应由村委会履行的职责,实际控制了村委会,剥夺了基层村级组织的权力。其在藏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收回三家砖瓦厂租赁的村集体土地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强行索要村集体资金,非法制定村级制度,强行取消村内的“六月会”等民俗佛事活动。“看郭瓦”非法组织取代了应由村“两委”履行的职责,实际控制了村“两委”,把持了基层政权。严重破坏基层群众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基层组织建设,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条


赵某兴等4人

恶势力犯罪团伙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青检例第9号)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  村霸村官  检察建议

【要旨】

围绕办理的涉黑涉恶案件进行专题研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监管漏洞问题,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将检察机关扫黑除恶工作向社会综合治理延伸,推动专项斗争“以打击为主向打击整治并重”转变,进一步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兴,男,1967年出生,案发前系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盐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王某荣,男,1960年出生,案发前系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盐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出生,案发前系格尔木市盐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戴某,男,1962年出生,案发前系格尔木市盐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二社社长。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赵某兴利用在任格尔木市郭勒木德村村委会主任的特殊身份,拉拢、纠集其他村委会委员,以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有:2015年3月,赵某兴等人以被害人朱某某挖断村级道路为由,以暴力、拘留相威胁,勒索被害人交纳道路毁坏“罚款”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兴等人以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政远彩钢厂堵塞灌溉水渠为由,以村民围堵、上报环保局关停相威胁,勒索被害人缴纳水渠疏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6月,赵某兴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保温材料厂废水污染村民枸杞地为由,勒索被害人李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7年11月,赵某兴在格尔木市环城路口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另查明:2015年初,赵某兴等人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村集体土地违规决定用于他人建房,收取他人好处费的违法事实。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7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以赵某兴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向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以赵某兴为首,郭某、王某荣、戴某为成员的原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盐桥村村委会成员,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并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时上述四人均结合在一起,同时在组织行为中也能体现出主次分明、相互配合。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兴等4人符合涉恶团伙组织特征。2018年12月24日,格尔木市检察院对赵某兴等4人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向格尔木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结果】

2019年1月16日,格尔木市法院全部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对被告人赵某兴等4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八年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典型意义】

(一)强化检察建议在社会综合治理的效用,从源头遏制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干扰渗透基层组织。本案属于典型的侵蚀危害基层政权案件,格尔木市检察院根据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先后向格尔木市组织部、民政局、郭勒木德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相关单位及部门加强与公安等相关单位的协调联动,抓好“两委”班子成员资格审查工作,建议在“两委”班子选举后,定期进行走访调查、考察考核,加大监管力度,杜绝“村霸”当村官,村官变“村霸”的情况再次出现。检察建议发出后相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完善监管,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部门堵漏建制,有效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全省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行业监管漏洞,特别是基层组织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有针对性、高质量的检察建议,同时向党委政府、上级行业监管部门通报,协助研究制定加强行业监管、行政执法的政策措施,促进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加强日常监管,努力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黑恶势力滋生蔓延。要高度关注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干扰渗透基层组织的违法案件,将扫黑除恶与治理农村乱象、打击家族势力干扰执法司法有机结合起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严格规范村居“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做好村居“两委”候选人犯罪记录查询,推动解决基层政权建设软弱涣散等问题,提高基层对涉黑涉恶问题的“免疫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